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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000-2020-00002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01-03 废止日期:
文 号: 祁政发〔2019〕73号 所属主题: 政府文件

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次数: 【字体: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县直各单位:

现将《祁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

祁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切实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祁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区内规划与建设、环境卫生、城市绿化、交通安全、市政设施、食品安全、宠物饲养、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决定由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就城市管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执法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市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各城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区服务中心)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进行协调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祁县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晋商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县城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进行强制拆除等措施。

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条  设置雕塑、户外广告以及临时搭建构筑物等各种建设活动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产权单位要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全密闭运输至指定地点处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安交警、公安巡(特)警、综合行政执法“三勤合一”联勤联动执法模式,规范城市交通秩序,监管城市市容环境,处理城市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等为“门前五包(包卫生清洁、包门面整洁、包绿化完好、包无店外经营、包停车秩序)”责任人。

第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域范围指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等以门前垂直至街道、路沿石边的台阶、空旷地等区域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线为长度,由责任人负责该区域内环境卫生、门面整洁、绿化管理、经营秩序、停车秩序。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全县“门前五包”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门前五包”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各社区(村委会)负责本区域内“门前五包”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或者工作落实不力的责任人,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综合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十七条  早市、夜市、农贸市场、综合市场、临时摊点经营者与管理者,未能保持摊位整洁、违规占道、垃圾污渍清理不及时的,由综合执法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及其他业务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由综合执法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口香糖、包装盒(袋)、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综合执法局予以警告,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有以上行为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由综合执法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经营户向人行道、道路路面、排水管道排放污水或乱扔其它废弃物的,由综合执法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逐步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老旧住宅小区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五条  老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小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而有主管单位的老旧住宅小区,由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既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又没有主管单位的老旧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指导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确定前由所在地社区(村委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内部应当做到设施齐全,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提倡文明办喜事、从简办丧事。红白喜事不得影响周围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不得燃放烟花爆竹,撒播纸钱,搭建拱门要提前三天到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综合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绿地旁施工,经批准同意施工的,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坑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服从“三勤合一”执法队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车辆及行人要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严厉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县范围内生产、销售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三轮车、四轮代步车,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轮车是指具有动力牵引装置的电动、燃油助力三轮车;本办法所称的四轮代步车是指未列入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四轮代步车,包括以电动、燃油、混合动力驱动的老年代步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名义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四轮代步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划定三轮车、四轮代步车限行区域,具体限行时间及路段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三轮车、四轮代步车在禁行时间及路段行驶的,由交警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机动车的,对行为人按违反限行规定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属于非机动车的,对行为人以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三轮车、四轮代步车在非禁行时间及路段未按规定行驶的,由交警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机动车的,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内行驶,占用其他机动车道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二)属于非机动车的,对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交警大队对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三轮车实施备案管理。主管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其车辆采取统一外观、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管理,规范其驾驶行为。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快递服务车辆,经交警大队核准后,可在市区禁行路段临时通行。

第四十二条  一切车辆需依序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禁止乱停乱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害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交警大队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划定停车位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交警大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由交警大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由交警大队处以二十元罚款。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由交警大队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人跨越、倚座道路隔离设施的,由交警大队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路灯、道路、桥梁、广场、涵洞、防空等市政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需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先通知住建局和交警大队,在开挖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未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未及时修复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偷盗、挪动、堵塞窨井盖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不按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的各类架空电源线、电话线、网络连接线、电视信号线、监控器连接线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管线等,由产权单位按照“入地、捆扎、贴墙、入管”的原则进行全面整治和改造。

第五十二条  架空管线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管线设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由市监局对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对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市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碍交通的原则,划定食品小摊点经营的区域和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小摊点经营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监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餐饮单位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由市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宠物饲养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五日内妥善处置,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目录以晋中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第六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养犬许可证》。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第六十二条  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牵引带(链)或者饲养人放任宠物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文化与旅游管理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昭馀古城内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在昭馀古城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文化旅游局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违反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进行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和旅游局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局提出申请。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十章  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有以上行为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有以上行为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有以上行为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有以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他人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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