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县国有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文件文号: | 祁政发〔2020〕37号 | 成文日期: | 2020-04-26 |
| 发布日期: | 2022-12-28 | 状态: | 有效 |
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县国有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祁政发〔2020〕37号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服务中心、县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祁县国有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祁县国有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巩固和发展祁县国有经济,紧紧围绕山西省省委、省政府战略部署,以改革痛点、难点和堵点问题为导向,强化制度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规范我县国有企业运作,加强对祁县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祁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祁县国资中心经祁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祁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形成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有企业属于祁县人民政府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四条 祁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和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为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议事、协调机构,代表祁县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管事项,召集成员单位议定后,报祁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三重一大”事项报县委批准。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组织部门规定建立健全党组织。
第七条 祁县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第八条 国有企业股权由祁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登记。
第二章 出资职责
第九条 祁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代表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国资中心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国资中心代表祁县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资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有企业的章程。
第十一条 国资中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祁县人民政府规定须经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三重一大”事项,应当报请祁县人民政府研究并报请县委批准。
第十二条 国资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国资中心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资中心,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由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报县委批准。
第十三条 国资中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资中心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资中心对祁县人民政府负责,向祁县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祁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十五条 国资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祁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的,其股东会职权由出资人行使;国有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执行董事一名代行董事会职责。
第三章 企业治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国资中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由国资中心委派独立董事,代表国资中心履行职责。国有企业由国资中心委派独立董事,代表国资中心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国资中心按照祁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资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资中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县人民政府研究,报请县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国资中心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国资中心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国资中心对拟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会同县人社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并报请国资中心批准。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国资中心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资中心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资中心应当会同县人社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推行年薪制,推行人员名单及年薪标准由国资中心会同县人社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资中心建立国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资中心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国有企业管理者,由祁县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按《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任期为三年;经营班子成员任期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决定,一般任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其领导人职务自然解除。届中调整聘任任职者,其聘任期按章程规定换届余下的时限。经考核,业绩突出者可推荐连续聘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和人事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核通过后,由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五章 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必须由祁县人民政府研究,报县委批准,由国资中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以及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县委、县政府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国资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国资中心报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的“三重一大”事项,国资中心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祁县人民政府或者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省市县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出资人与国有独资企业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接受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双重管理,主管部门侧重业务,出资人侧重资本。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必须遵守《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支付实行联审制,国有独资公司(华丰公司)一般支付由企业法人、财务、经办人会签后,由国资中心法人、财务会签。国有独资企业一般支付由企业法人、财务、经办人会签后,报股东法人、财务会签。国有控股公司一般支付由企业法人、财务、经办人会签后,报股东法人、财务会签。项目支付增加项目监督管理会签流程。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每月结束10内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董事会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及其它财务资料,每季度结束15日内向董事会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及其它财务资料,每年度结束30日内向董事会及出资人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它财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之前委托审计机构对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审计机构由股东会确定,审计过程中由股东会委托代表全程参与,审计结果要在年度股东会上公布,并作为企业年度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项目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企业经理办公会提出,董事会议定,经出资人批准,报县国资中心备案后执行;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企业董事会提出,出资人议定,报县国资中心批准,报县国资委备案后执行;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由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提出,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报县委批准。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投入产出和效益回报,分析研判和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实行单独核算。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经股东会审核通过,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国有企业贷款、借款、担保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企业经理办公会提出,董事会议定,报出资人批准,同时报县国资中心备案后执行;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企业董事会提出,出资人议定,报县国资中心批准,同时报县国资委备案后执行;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提出,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报县委批准。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要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对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对外提供借款、担保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节 企业改制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控股公司;
(三)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
第五十七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国资中心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改制,国资中心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报县委批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节 关联交易
第六十条 国有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六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未经国资中心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国资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由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五节 资产评估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县委批准的事项,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经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六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六节 资产转让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祁县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国资中心审批。国有企业拟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或者转让国有资产金额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应当由国资中心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县委批准。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省市县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国资中心认可或者由国资中心报经祁县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七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祁县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五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祁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专项工作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报请县委同意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七条 祁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国资中心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七十八条 祁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 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条 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对所出资国有独资企业重要监管事项清单。
第八十一条 国资中心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由国有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国有参股企业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以便于监督国有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国资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有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八十三条 国资中心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国资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有企业所有。国资中心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资中心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八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八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三重一大”事项,即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重大决策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要人事任免,以及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要人事任免;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要项目投资,以及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重要项目投资;国有企业200万以上的资金使用、资产转移、注册资本、大额捐赠、利润分配、投资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贷、借款、担保等大额资金使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其他国有资产预算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祁县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聘任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祁县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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